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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芳,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

负责人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雁鸣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沿余庄村X路由北向南上中万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658.9元,于当天又转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花去医疗费x.97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属于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后,拒不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郭某某和被告雁鸣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3、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后来补的)、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x.97元,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18日到2010年4月23日,其中2月25日至4月23日陪护为1人,其余为2人;

4、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每日清单43张,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658.90元,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18日当日;

5、原告的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有一子刘涛,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0日至160日;司法建议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到8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80元;鉴定时的放射费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40元;

7、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李莹为该公司临时工,工资每天为40元;

8、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为6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10年1月18日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也表示同情,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交的四万元的保证金应退还;被告郭某某为豫x号被告雁鸣湖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挂靠在被告雁鸣湖公司名下,被告郭某某已付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

2、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

被告雁鸣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首先要核实保单,依保险承担责任;如有三责险,因事故是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依照约定有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三责险保险条例1份,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70%赔偿,免赔率为15%。

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放射费票据无异议,称鉴定的误工期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8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有异议,有添加痕迹,对证据3中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司法建议后续治疗费不符合规定,鉴定费及放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应有工资表相互印证;证据8中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除出院证外的部分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出院证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系骨折,证据6中的继续治疗费系将来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和伤残等级一起鉴定,在该鉴定中,原告并没有申请对误工日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超范围对误工日期进行鉴定不合法;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8中,原告一直在中牟县住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护理人数等,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误工天数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400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称该规定和原告无关;被告郭某某称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免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分析认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单上没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故原告及被告郭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沿余庄村X路由北向南上中万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658.9元,后又于当天转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x.97元;住院期间1月18日至2月24日陪护为2人,2月25日至4月23日陪护为1人。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做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左锁骨骨折,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至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门诊放射费14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雁鸣湖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商业三责险免赔率为15%。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x元。原告王某某有一子刘涛,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原告及其子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7元(x.97元+2658.9元+140元),误工费6623元(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9天,2009年度农、林、牧等收入每年为x元,除以365天,每天按37元计算),护理费4958元(原告住院96天,前38天每天2人护理,后58天为1人护理,2009年度农、林、牧等收入每年x元,除以365天,每天按37元计算,38天×2人×37元+58天×1人×37元),营养费960元(住院9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96天×10元/天),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地点、陪护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2009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乘以10%,4806.95元/全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系粉碎性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司法建议6000元至8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按三年计算,除以2个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7元。因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623元、护理费495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元。下余损失x.87元(x.97元-x.1元),因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免赔率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款x.1元(x.87元×70%-x.87元×70%×15%)。下余赔偿款4493.7元(x.87元×70%-x.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x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493.7元,下余部分为x.3元(x元-4493.7元);因被告郭某某要求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款x.2元范围内(x.1元+x.1元)支付被告郭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x.3元,支付原告赔偿款x.9元(x.2元-x.3元)。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下余4493.7元也由被告郭某某先行支付,故被告郭某某和被告雁鸣湖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六十元九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三万二千五百零六元三角;

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60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4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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