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X乡三教地。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县新元XX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县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陕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矿业公司)诉被告陕县新元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刚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建烈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矿业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4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铝矾土熟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新元刚玉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对外的货款未收回,近期公司忙于搬迁工作,并不存在推拖不付货款的情况。另外,在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原告曾经拖延四、五没有及时供货,给被告也造成了停产的损失。
原告永安矿业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26日的欠条一份;以此欲证实,被告新元刚玉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新元刚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永安矿业公司从2010年4月份开始,给被告新元刚玉公司供应铝矿石(白料)。截止2010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新元刚玉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新元刚玉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三教地永安矿业有限公司白料款¥x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正〈注矿方结Xy单未提交〉。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剩余欠款x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案件审理中,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元刚玉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x元或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成品刚玉或铝矾土熟料),并以x元现金作担保。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新元刚玉公司价值x元的铝矾土熟料。
本院认为,被告新元刚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金额为x元,被告已付4万元,对此原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新元刚玉公司应给付原告永安矿业公司货款x元。对于剩余的4000元欠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新元XX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陕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保全申请费209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陕县新元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某英
助理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赵春芳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