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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李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户名李某乙,卡号x。2007年4月25日,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舞阳县支行北舞渡营业从其银行卡上向李某乙的银行卡(卡号为x)上汇款26万元。李某甲、王某某主张崔某某、李某乙向其借款26万元,已还1万元,剩余25万元拒不归还。据此李某甲、王某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崔某某、李某乙偿还李某甲、王某某25万元及利息。李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25日李某甲汇给李某乙26万元钱,李某甲向法庭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且李某乙承认李某甲汇款26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借贷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而汇款的法律关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李某甲、王某某主张崔某某、李某乙借其26万元,但李某甲、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汇款的资金流向,即李某甲、王某某汇给了崔某某、李某乙26万元,而不能证明李某甲、王某某该26万元汇款是借给崔某某、李某乙的借款,即李某甲、王某某不能证明李某甲、王某某与崔某某、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李某甲、王某某的证人蔡辽生、段少卿所作的证词,均是听李某甲、王某某说借给崔某某、李某乙26万元,而非亲眼所见。故证人蔡辽生、段少卿的证词也不能证明李某甲、王某某与崔某某、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崔某某、李某乙对借款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李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20元,由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甲、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某某、李某乙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向李某甲、王某某借款26万元,2007年7月25日李某甲、王某某汇款给崔某某、李某乙26万元,有汇款单为证。同时有李某甲、王某某提供的证人对向崔某某、李某乙催款事实及崔某某、李某乙还款1万元事实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乙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王某某与崔某某、李某乙26万元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甲、王某某诉称崔某某、李某乙向其借款26万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出借人应提交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李某甲、王某某虽然提交了给李某乙汇款26万元的汇款凭证,但该凭证仅能证明李某乙收到了崔某某的汇款26万元,并不等同于该26万元就是借款。李某甲、王某某提供的蔡辽生及段少卿二位证人证言,其证明的事实及证明力并不能完全确定李某甲、王某某所称崔某某、李某乙向其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王某某对其所称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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