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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鹤壁市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其为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搞厂房等设施建设,长期购用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的砖。2008年,为便于与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结算砖款,通知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将发票上的客户某称填成了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后由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不合规,被鹤壁市国税局淇滨分局查出,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被罚征税款x余元。基于上述原因,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扣押其砖款x元未付。经过河南中信达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因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不合规导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x.5元。因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因出具发票不实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

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户某某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公司的砖,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才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购砖发票,与原告户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因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也向税务机关补缴罚款x.41元。原告户某某并非其客户,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未付原告户某某砖款,亦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户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户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户某某损失x.5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户某某陈述:其因为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购买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的砖,故其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属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导致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多缴纳税款的三张发票均系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向其本人开具,为便于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结算砖款,才通知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将发票名称填写为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导致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多缴纳税款x.5元,故其本人应得的砖款被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扣付,给其本人造成了损失,其有权向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水泥标砖工业发票(发票号码为x)一张,载明:客户某称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票据左边粘贴的纸条上写有“户某某”三个字;

2、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水泥标砖工业发票(发票号码为x)一张,载明:客户某称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票据左边粘贴的纸条上写有“户某某”三个字;

3、2008年4月30日,由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水泥标砖工业发票(发票号码为x)一张,载明:客户某称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票据左边粘贴的纸条上写有“户某某”三个字;

上述证据1、2、3均来源于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的账簿,左边的纸条上“户某某”的名字表明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将发票上的款项均支付其本人,该组证据证明:上述三张发票均系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是其本人购买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后,又将砖卖给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

4、2010年7月12日,由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后,又卖给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因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规,导致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余元,该公司扣付其砖款x元,用以抵偿上述损失。

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基于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才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开具发票,至于原告户某某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原告户某某无关,原告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粘贴在三张发票左上方的纸条上“户某某”名字不是其公司书写,且三张发票上的客户某称均为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恰能证明其公司与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户某某无关;对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发票中记载的事项,客户某称均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原告户某某以此及粘贴在票据左上方的纸条来证明其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4即2010年7月12日由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户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持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户某某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购进建设用砖,只能证明案外人鹤壁格达镁业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户某某陈述:由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工业发票不实,导致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多缴税款x.5元,该公司扣付其砖款x元用以折抵上述损失,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x.5元应由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户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2008年8月4日,由河南中信达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工业发票不合规,造成格兰达公司多缴税款x.5元;

2、2010年8月6日,由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已经纳税x.38元;

3、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已经缴纳了税款x.38元;

证据1、2、3证明:由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工业发票不合规,造成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多缴纳税款x.50元。

4、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出示的证据4,该证据与上述三个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同心建材公司开具的三张票据不合规,给其本人造成了x.50元的损失。

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户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户某某要求其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涉及原告户某某,恰能证明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2-3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户某某要求其公司赔偿x.50元的事实依据,且该证据上载明原告户某某的损失x元,与x.5元不符,且一处注明“砖款”,一处注明“建设工程款”,二者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1、4即河南中信达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情况说明和案外人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系案件以外的中介机构和第三人对相关情况作出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户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致本院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且根据河南中信达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描述“调增金额里包含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购买鹤壁市同心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标砖票三张”,仅能说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案外人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记载“我单位的经济损失由户某某砖款x元予以弥补,户某某的建设工程款x元的损失应由出具发票不实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鹤壁市同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处称被扣付的款项x元系砖款,一处称系工程款,两处款项性质相互矛盾,且原告户某某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核实、印证,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户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某某提交的证据2、3,仅能证明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将水泥砖出售给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并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30日开具了三张品名规格为水泥标砖的工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客户某称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称其在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因其将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处开具的三张不合规发票提供给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导致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后扣其砖款,该损失应由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但是,无论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因何原因被税务机关处罚,均说明其自身存在过错,现原告户某某以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称因其提供不合规发票造成该公司损失并让其承担责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于法无据。

另外,原告户某某所称的经济损失是指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扣付的砖款x元,而其要求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的是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因发票不合规而多缴纳的税款x.5元,即使原告户某某所述属实,上述两种款项亦不属于同一性质和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户某某提交的三张涉案发票上的客户某称均为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的砖,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户某某称其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买砖后卖给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即其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三张发票交给案外人鹤壁格兰达镁业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向被告同心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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