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安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元空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上诉人石嘴山市安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并非加工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所涉的KDON-150/1200型空分设备的技术系双方共同研讨确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为其生产制作KDON-150/1200型空分设备,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