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某甲、夏某乙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夏某甲之父。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5日找到原告家请原告为其私人建房,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和2009年2月8日签订了《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和《宾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两幢工程先后由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设,于2009年10月2日主体基本完工,后因被告与他人地界纠纷协商未果,导致扫尾工程停止施工。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2009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里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结算书。别墅、宾馆工程一起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尚有扫尾工程x元与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折旧和建筑材料相抵销。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x元工程款,被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只有借高利贷先行支付。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将别墅、宾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经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7万元属实。但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还有很多项目未完成,结算时只扣除了宾馆工程未完成的项目,别墅工程未完成项目未计算在1.1万元之内,因此现在应在7万元欠款中扣除别墅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其次,尚欠工程款是因原告未按设计图纸与合同约定施工到位,诸多工程项目未完成,且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第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诉讼主体错误。因别墅工程合同是被告与夏某乙签订,宾馆工程合同是周某学与夏某乙签订,不是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同时原告夏某甲只是代表其父领工和负责工程施工。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到原告夏某甲工程款x元。

2、原告夏某乙、夏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别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等相关内容。

3、原告的借条1张和收条6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向胡杰借现金7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周某学与原告夏某乙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宾馆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本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

2、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建房总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原告未完善的工程款x元,与被告使用原告建筑设备及材料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x元,宾馆,别墅两处工程款结清,至此工程结算完毕。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白河县X乡建设局回函和城乡规划区域范围界定复制文件。证明本案二幢工程建设地址,不在白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包施工建设的两幢工程,有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及现状。

3、白河县X乡建设局白建函(2008)X号函复。证明白河县X乡建设局要求被告尽快完善林地、荒地征用手续报批以及规划证件待后办理。

原、被告对二份施工合同、结算书、欠条、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条1张、收条6张与本案无关,该质证意见成立,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乙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别墅建设三层,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按每平方米800元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施工必须依图纸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并组织竣工验收。2009年2月8日被告周某某因外出委托其兄周某学以其名义又与原告夏某乙签订了《宾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宾馆建设四层,工程包工不包料,由甲方先给付乙方工程款6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乙方(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组织工人施工建设直至2009年10月2日,因被告与他人地界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在被告家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x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夏某甲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夏某甲工程款x元。5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夏某甲x元,尚欠x元,又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作为二幢工程的建设方,没有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办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夏某甲、夏某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委托周某学与原告夏某乙签订《宾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双方结算时周某某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并进行了结算且向夏某甲出具了欠条,其认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错误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所建设的二幢房屋目前没有在白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但该二幢房屋分别为三层和四层,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应由取得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本案被告作为建设方没有提供房屋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作为承包方亦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周某学)签订的二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本案原告承建被告的二幢工程没有竣工也未经竣工验收,是否为质量合格的工程尚不确定。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己经建设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继续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二幢工程因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夏某乙、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正意

审判员郭世军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