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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镇班家塔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6岁,汉族,府谷镇班家塔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镇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镇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种植牙齿医疗费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简要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14时许,原、被告因休息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纠缠在一起,被告捡起地上一颗齿轮砸到原告嘴部、头部,至原告一颗门牙脱落,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府谷县中医院,住院15天,所花医疗费2200元。之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其中3000元于2010年10月21日当庭支付,下余7000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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