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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

被告孙XX,男。

原告郭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XX于2010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郭XX、被告孙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感情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XX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婚前经过了解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孙XX,原告一次性付清孙XX的抚养费10万元,如果原告同意抚养孙XX,我愿意每年支付我收入的30%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X。3、2009年6月16日起诉书一份、2009年6月26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4、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XX于2009年与被告孙XX结婚后将户籍迁至许昌县X村,基于户籍分的土地在被告家,与被告生气后居住在娘家,无固定收入。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X对原告郭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孙XX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X。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郭XX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于2009年6月26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郭XX婚前财产有被子九条、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郭XX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说明原告郭XX已无意再与被告孙XX生活下去,且在庭审中,被告孙XX表示如果原告郭XX同意他所提条件也同意离婚,以此可以证明原告郭XX与被告孙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孙XX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郭XX要求被告孙XX抚养,被告孙XX在庭审中也同意抚养孙XX,且孙XX一直随被告孙XX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孙XX抚养孙XX更有利于其成长,在被告孙XX抚养孙XX至成人期间,原告郭XX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郭XX的现况以每月100元为标准。被告孙XX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XX由被告孙XX抚养,原告郭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XX18周岁止)。

三.原告郭XX婚前财产被子九条、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郭XX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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