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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东莞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包,准备带回老家卖出。2010年4月9日0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吉祥门快捷酒店X房间内,韩某某谈好以800元的价格向马ⅹ出售该包毒品,韩某某在房间内等候交易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收缴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收缴的白色晶体重1.32克,该物品中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马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重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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