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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13时许,窜入镇安县中心广场商城C4店,趁店主王某丽打扫卫生不备之机,盗走王某丽放在店内木凳上的红色女式皮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王某丽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玲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姚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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