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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8年(系原告李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1964年。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64年(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彩霞、被告何某(其又是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新村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发外伤、脑震荡;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3、脾挫裂伤等。2009年9月2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3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到九级。经查,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太平保险洛阳公司进行投保。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医疗费x.52元、误工费6183.2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手术辅材费328.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金额共计x.86元,扣除被告何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52元后为x.14元);2、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对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当庭辩称,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x.52元;9月30日交通事故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由我承担主要责任,我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费中有其他不属于正常CT的费用,用了一些自费药,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我保的是全险,原告住院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如果保险公司不支付,我也不支付;豫x是税务局的车,本起交通事故是在办理公务中发生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当庭辩称,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系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干部,2009年8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何某办理公务中驾驶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的豫x号小客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新村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5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医疗费x.52元由被告何某垫付。陪护人员李某玲月工资1900元,陪护人员李某月税后工资2427.5元。2009年9月2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3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李某某鉴定花费700元。原告交通花费480元。

还查明,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问题,原告李某某提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上面有“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贰人”的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提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2月10日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评估意见是:李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陆拾日需陪护贰人,其后需陪护壹人。原告李某某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为证,被告何某办理公务中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护理费x元(5826元+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每天30元)、营养费920元(每天1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应予赔偿。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应直接将该款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承担560元(80%),该款与被告何某多支付的医疗费6000.52元[原告医疗费x.52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国家税务局承担x元(80%),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6000.52元(20%)]冲抵后,剩余的5440.52元原告李某某应予退还,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承担部分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已经退休,更未提交退休后又从业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负担70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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