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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贵云,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现年40岁,住(略)。

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经媒人申真、王某菊介绍相识,见面后被告同意与我交往。在我与被告相处期间,按被告要求,给其买衣服花去现金1700元;2009年农历9月9日,给被告彩礼金x元,当时有申青志、王某、申真在场;另外被告零七碎八的还向我要4300元左右现金。现被告不同意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我几次催要又拒不退还我彩礼金等费用。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靳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金x元,此款由原告邻居申青志及媒人申真、王某夫妇经手交给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申真、申青志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申真、申青志出庭作证。另,原告还诉称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700元,被告还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索要现金合款4300元左右。针对给被告买衣服一项,原告方提供了证人申真证人证言,庭审中要求证人申真、王某菊出庭作证,针对原告方所述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其多次索要现金共计4300元一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给付的彩礼款x元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印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700元一项,证人申真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王某菊出庭作证也未能证明所花费具体数额,而原告又无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其多次索要现金共计4300元一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靳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靳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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