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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诉陕西X公司、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街X村甲字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70年。

被告彭某,女,1965年。

被告黄某乙,女,1957年。

被告张某,女,1970年。

被告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略)安北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陕西志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公司、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陕西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陕西X公司供应轴承,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陕西X公司仍拖欠原告轴承款x.8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调查,被告陕西X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股东采取虚假出资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被告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应当对陕西X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陕西X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在证明的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轴承货款x.8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3、由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对陕西X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证明的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X公司辩称,欠款x.83元属实,原告轴承质量有问题,被用户退回610套轴承的价格x.72元,这些轴承价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剩余货款可以付给原告。维修费用x.23元我们放弃。

被告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陕西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向被告陕西X公司供应轴承。每次发生业务均签订有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约定:按国家标准验收,货到拾日内提出异议有效。200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西X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09年6月3日被告陕西X公司欠款为x.83元。被告陕西X公司在询证函下方盖章确认。

关于被告陕西X公司提出的轴承质量问题,陕西X公司向法庭提交轴承集团的回复、西安销售部李某生发的传真单、检验报告、洛轴轴承退货明细表证据四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我方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鉴定机构不具备资格,没有鉴定资质,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从鉴定报告上看,没有委托单位,没有送样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是否是原告的产品。对证据4、这是被告自己单位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

还查明,陕西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陕西X公司系由彭某出资600万某、黄某乙出资200万某、张某出资200万某于2007年4月3日发起设立,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了1000万某的验资报告,但《验资事项说明》中的银行帐户不实。2007年4月26日,彭某将原60%股权600万某中的400万某转让给刘某。对1000万某的出资事宜,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出资到位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及被告陕西X公司的陈某为证,被告陕西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83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陕西X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x.83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作为出资人及股东、被告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验资人,应承担出资、验资不实的法律后果。被告陕西X公司提出原告供应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有力,故其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公司偿付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8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彭某、黄某乙、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陕西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98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陕西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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