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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被告沙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向于宝海借款17,000元,我是担保人。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在于宝海的催要下,我于2010年2月3日替被告偿还了此笔借款,我再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向于宝海借款17,000元,原告裴某某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0年2月3日替被告向于宝海偿还了此笔借款,现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作为被告沙某某向于宝海借款的担保人,替被告向于宝海偿还了17,000元钱,被告应该将此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为被告垫付的借款1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邮寄费22元,合计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国昌

审判员张国明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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