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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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与其父杨X民窜入同村武X明家中,对武X明及其家人进行殴打,期间,杨某某将武X明右侧第7、8根肋骨打骨折。经鉴定,武X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武X明经济损失共计x元,武X明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X明陈述;证人武X华、武X锋、马XX、解XX、武X绍、杨X民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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