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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东宝(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5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孙某乙之夫,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略)-X号。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为亲姐妹关系,在2009年我们合伙承包位于奎德素乡后山白山乡林场的林地200亩,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不识字,且我们是姐妹关系,所以我在合同上签了字。秋收后,我们在我哥哥孙某存和弟弟孙某林的主持下结算,约定被告承担李某某的车工费3,900元,并在分钱时已将此款结算到被告处。后经李某某起诉,因以我的名义签的合同,我将此款给了李某某,但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工费3,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孙某林、孙某存出庭提供证言,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识字,能够签名。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哥哥和弟弟的主持下结算,也没有将李某某的车工费3,900元分到我的名下。原告所诉没有道理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林地间种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是被告孙某乙的姐姐。2009年春季,原、被告合伙承包了建平县X乡白山林场的土地200亩。2009年11月份,在孙某存家中,孙某存、孙某林、孙某乙利用孙某乙的丈夫刘某某提供的账单进行结算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的账目,结算后,确定原、被告所欠李某某的车工费3,900元由被告负责给付。孙某存、孙某林、孙某甲、孙某乙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10年3月10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给付车工费3,900元,李某友与孙某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孙某甲给付李某某车工费3,900元。

上述事实,“孙某存、孙某林、孙某甲、孙某乙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的事实有孙某存、孙某林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称“我与被告熟悉,原、被告姐俩承包的地,是被告找我干活。我一直打电话找被告要钱,刚开始还说的挺好,说是等原告回来商量一下再给我钱。我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原告给她的钱不对,说原告还差被告2,000元,所以欠我的钱被告也不能给我。”证人孙某林当庭提供的证言称:“2009年春季的时候,我大姐孙某甲与二姐孙某乙讲她们承包,怎么投的资我不知道,2009年秋季的时候,昌隆镇供销社的王志和刘某要化肥钱,是与我二姐要,当时我二姐不还钱,供销社要起诉,我二姐给我打电话说要卖我大姐的谷子,我与我大哥孙某存就把我大姐的谷子给卖了,她们投资不一样,算了一下帐,把供销社的化肥钱与欠李某某的车工费3,900元都算我二姐身上了。我二姐还从我与孙某存手拿走了变卖孙某甲与孙某乙谷子的款中6,000元钱。我二姐夫刘某某提供的算账的款数与单据,算账时我、孙某存、我二姐在场,刘某某没在场。”证人孙某存当庭提供的证言称:“2009年奎德素乡白山林场的200亩地是我两个妹妹合伙种的,孙某乙说过,当时还说盘算赚多少钱呢。2009年11月份,在我们家算的帐,在场的有孙某林、孙某乙,供销社的7,250元与欠李某某的3,900元由孙某乙承担,再给孙某乙6,000元钱,现金是从卖原、被告谷子的钱中出的,关于承包地的所有的账都算清楚了。账目单是刘某某写的。孙某乙认可算账结果。”刘某某当庭陈述称:“孙某存、孙某林所说的账单是我提供的。孙某乙与孙某林、孙某存没有在一起算过帐。”通过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并与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进行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春季,原、被告合伙承包了建平县X乡白山林场的土地200亩。2009年11月份,在孙某存家中,孙某存、孙某林、孙某乙利用孙某乙的丈夫刘某某提供的账单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原、被告所欠李某某的车工费3,900元由孙某乙负责给付”。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2010年3月10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给付车工费3,900元,李某友与孙某甲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孙某甲给付李某某车工费3,9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合伙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结算后确定由被告给付双方合伙期间所欠李某某的车工费3,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将该款给付李某某,则原告便产生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工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垫付的车工费3,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国昌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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