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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6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招摇撞骗,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石佛劳教所管教干部张ⅹ的名义,让被害人王ⅹ为其手机充值人民币100元,后又以被害人王ⅹ的前夫要出外诊为由,骗取了王平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又冒充石佛劳教所管教干部张ⅹ的名义,以为其前夫王ⅹⅹ减一个月的劳教期限为由,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南门骗取被害人王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ⅹ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郑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据、郑州市石佛劳教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因招摇撞骗被劳动教养,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归还,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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