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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仕日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杰仕日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杰仕日禾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杰仕日禾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杰仕日禾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杰仕x及图”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某第4类润滑脂、工业用某、工业用某、切某、发动机油、煤焦油、乳化油、溶剂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案外人上海丹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杰仕•丹利x”商标(见下图),并于2004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4类润滑油、皮革保护油、蜂某、腊(原料)、石蜡、点火纸捻、圣诞树蜡烛、蜡烛、照明用某、香蜡烛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9年3月2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杰仕日禾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并于2009年4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某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杰仕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润滑油、皮革保护油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呼叫相同,两商标共同使用某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杰仕日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杰仕日禾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用某识别和呼叫的主要部分是“杰仕”及其发音,引证商标“杰仕•丹利x”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杰仕”,两商标文某构成及呼叫相近似,二者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杰仕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杰仕日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杰仕日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含义及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润滑油等商品是特殊商品,消费者在选购时往往会赋予更多的注意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经产生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应被轻率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比对商标的文某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存在来源上的某种联系。

本案申请商标由文某“杰仕”、汉语拼音“x”和图形组成,其中“x”内嵌于环形图形内。由于汉语拼音“x”经过变形且字体较小,并且与汉字“杰仕”发音相应,因此申请商标用某识别和呼叫的主要部分为“杰仕”及其发音。引证商标由汉字“杰仕•丹利”和“x”组合构成,其据以呼叫和主要识别的部分应为“杰仕•丹利”及其发音。引证商标“杰仕•丹利x”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杰仕”,两商标文某构成及呼叫相近似,且申请商标“杰仕x及图”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为公众所知晓的固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润滑油等商品具有一定特殊性,但据此尚不足以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杰仕日禾公司虽主张申请商标经其使用某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杰仕日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杰仕日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杰仕日禾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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