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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昆山某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前对帐,次月25日前将上个月款结清;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按双方已确认订单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1,513.82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756.91元,尚结欠165,756.9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756.9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8.90元(以本金165,756.91元,自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1,513.82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18日前支付货款165,756.91的事实。

被告昆山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756.91元;

二、被告昆山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5.10元,减半收取,计1,80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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