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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该借款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法人单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借款是x元,不是x元,而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小额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8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4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3日给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非法人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有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抵押书、借款申请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它项权登记监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法人单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和回收贷款属于其经营范围,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是x元不是x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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