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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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邵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何某(均已判刑)在夏邑县X镇X路口处,抢劫李x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拦路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当时离的有十几米远,没有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于2010年8月1日的陈某。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去上班,走到中锋路口西五、六百米处,有两辆摩托车从后面超过我,其中一辆摩托车停在我前面十几米的地方,另一辆摩托车将我的车挤到路边草地上停下来,靠近我骑摩托车的这个人让我别吭,配合好点。乘坐摩托车的人下车抢走我一部手机,价值1000余元,又朝我脸上打一巴掌,然后坐上车走了。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0年6月11日左右一天晚上,陈某乙带着我,何某带着王某,我们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沿商永公路南线从会亭向西去。刚过了济阳街,何某说:“咱今天遛遛,看能弄点事不”我当时明白他的意思是抢别人东西或钱。我们四人继续向西走到中峰路口时,见一女子骑电动车经过,陈某乙说:“走,咱撵上截住那个女的”。陈某乙驮着我撵了五、六百米,撵上那个女的,陈某乙让那个女的停车后,何某和王某将摩托车停在那个女的前面十来米处挡住去路,陈某乙让我下车问那个女的要手机,还让我打她。这次抢那女的一部手机,我还打她一巴掌。这部手机我拿二、三天,被陈某乙要走摔了。

3、证人何某某证言。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陈某乙、陈某甲、王某在会亭西街吃饭中间,我说饭后我们去弄点事,他们三个都同意了。饭后陈某乙驮着陈某甲,我驮着王某,我们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沿永商公路向西去,在济阳镇X路口处,见一骑电动车的女的经过,我们想法把这个女的逼停后,我和王某停在前面看人,陈某乙、陈某甲抢那个女的手机,不知他俩是谁还打了那个女的,抢得手机被陈某甲拿走了。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乙、何某、王某在会亭西街吃饭时,何某提出饭后我们去弄点事,当时我们都明白是出去遛遛抢点钱花。饭后,我骑摩托车驮着陈某甲,何某骑摩托车驮着王某,我们四人沿商永公路向西去。到济阳镇西边时,遇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陈某甲让她停下,何某和王某在前面挡住去路,我和陈某甲去抢这个女的手机,她不给,陈某甲往她脸上打的。抢过手机,我们就跑了。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5、6月份一天晚上,陈某甲说去打架,我和陈某乙、何某、陈某甲饭后骑两辆摩托车沿商永公路南线向西去,走到济阳西边十字路口时遇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从东向西去。我驮着何某超过那个女的,陈某乙驮着陈某甲将那个女的电动车挤到路边停下,不知谁喊了声让我们停下,我驮着何某调头回去了,停在离那女的有十来米远处,陈某乙、陈某甲在那女的电动车前边,后来才知道抢那女的一部手机。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甲因参与抢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8、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但其积极参与抢劫犯罪活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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