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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乐某甲、乐某甲、乐某乙、何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乐某生之妻)。

原告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乐某生之女)。

原告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乐某生之子)。

原告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乐某香之父)。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死者乐某香之母)。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住址贵州省遵义市X路海天苑A幢二层。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欧某、乐某甲、乐某甲、乐某乙、何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经查实,2011年12月30日16时15分许,郑五星驾驶湘x小型汽车途经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死者乐某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欧某的丈夫乐某生、小孩乐某甲以及原告乐某乙的小孩乐某香死亡,乐某甲、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宁远县交警部门认定由郑五星负主要责任,乐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实,郑五星驾驶湘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乐某甲、乐某甲、乐某乙、何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上述理赔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到宁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账号:(略)),原告方同意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另行对该赔偿款进行调解分配。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欧某、乐某甲、乐某甲、乐某乙、何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某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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