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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墙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案均系化名)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墙X,女,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墙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墙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墙X签订了《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2011年11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未果,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们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改变商铺用途,不存在根本违约。我们也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基兰签订了《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重庆温州商贸城B区XXXX号房屋以每年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经营水果批发,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了培育市场,自愿免去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市场营运管理费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以被告未进场营业,向被告发出了违约告知;2011年11月7日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换还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书,违约告知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同等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商铺,应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也无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成就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云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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