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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甲诉被告余某丙、余某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南郑县青树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古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古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被告余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住(略),农民,系余某丙之女。

古某甲诉余某丙、余某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院场,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右小腿,后原告之父将其送往南郑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先后在南郑县医院、青树镇卫生所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犬咬伤,共花费医疗费1924元。被告当天支付给原告之父医疗费1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土门村委会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2669.8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余某丙、余某丁一次性赔偿古某甲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1400元,除已支付的100元外,再支付1300元(限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其余某失由古某甲自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余某丙、余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马宁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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