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金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武汉金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莱公司)诉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梅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德莱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对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莱公司诉称:2011年,甲医院对外招标采购医用显微镜,乙公司授权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11年5月14日,被告吴某将乙公司开出的授权委托书送到原告处,但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4800元保证某才能拿到授权委托书,原告只好应被告吴某的要求将款项打到被告个人账户。后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某返还该款项,被告吴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吴某个人收取保证某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是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款项1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德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甲医院出具的证某。拟证某甲医院对外招标采购医用显微镜,原告参与该项目竞标。
证某、授权委托书。拟证某经乙公司授权,原告参与该项目竞标。
证某三、汇款证某。拟证某被告吴某收取原告人民币14800元。
证某四、录音资料。拟证某被告吴某以原告不是真正投标为由,只愿意退款4000余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不是乙公司的员工,而是乙公司湖北地区的代理商。被告收钱与乙公司无关,且所收14800元是原告作为对被告及其合作伙伴为此项目所花费用的补偿。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乙公司声明一份。拟证某被告吴某与乙公司无劳务或雇佣关系,乙公司不承担被告吴某与任何第三方的连带责任。
证某、收据一份。拟证某原告向被告吴某付款14800元是作为对吴某和其他业务人员前期工作费用的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金德莱公司提交的证某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无异议;对证某四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原告金德莱公司对被告吴某提交证某一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作为代理商的手续;对被告吴某提交证某有异议,属吴某自已书写。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某,本院认证某下:原告金德莱公司提交的证某四,因无法证某录音中说话者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某一,因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某,因属被告吴某单方面作出,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甲医院对外招标采购医用显微镜(编号为x),在丙中心由丁公司具体承办。乙公司作为手术显微镜的制造商,授权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出具制造商授权书。在该投标事件中,被告吴某向原告金德莱公司收取14800元。后原告未能中标,多次催促被告吴某返还该款项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款项1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吴某既非乙公司的员工,又非乙公司的雇员,其向原告收取14800元亦未得到乙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向原告金德莱公司收取148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所收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吴某辩称所收14800元是作为原告对被告及其合作伙伴前期为此项目所花费用的补偿,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某证某,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金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计人民币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初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