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30岁。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鹏、朱某占,男,22岁。2009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23岁。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朱某、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侯某某、朱某、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海、蔡某新、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蒋XX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朱某找人打蒋XX,被告人朱某即准备砍刀,准备对蒋XX实施伤害。2007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米永昆(另案处理)驾车到开封市阳光城市花园小区,被告人朱某指认了被害人蒋XX,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米永昆持砍刀对被害人蒋XX乱砍,致被害人蒋XX全身受伤十余处,造成其上肢重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朱某、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我没有指使朱某找人打蒋XX。
被告人朱某辩称:侯某某没有指使我,是我指使宁某某、米永昆打蒋XX的。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比照其他主要犯罪人,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蒋XX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矛盾,指使被告人朱某找人打蒋XX,被告人朱某即准备了砍刀。2007年5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宁某某、米永昆(另案处理)驾车到开封市阳光城市花园小区,被告人朱某指认了被害人蒋XX后,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米永昆持砍刀对被害人蒋XX乱砍,致被害人蒋XX全身受伤十余处。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蒋XX的上肢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XX经综合分析评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因为与蒋XX合伙做生意发生矛盾,指使朱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蒋XX的事实;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了其纠集宁某某、米永昆伤害蒋XX的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了侯某某指使朱某伤害蒋XX,朱某纠集其及米永昆伤害蒋XX的事实;被害人蒋XX陈述证实了其被伤害的事实;证人范XX证明宁某某、朱某等人在龙亭后体校北面替人砍人,主家给钱的事实;证人龚XX证明宁某某、朱某、米永昆帮侯某某砍人,侯某某给钱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蒋XX的上肢损伤程度为重伤;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蒋XX多发伤分别评定为七、八、九、十级伤残,经综合分析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指使朱某找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朱某受侯某某指使纠集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宁某某受朱某指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宁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比照其他主要犯罪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劳动教养折抵刑期9个月零6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