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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周某丁诉被告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丁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省汇中心五楼。

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周某丁与被告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周某丁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摩托车在济源市X镇X村桥头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四原告亲属常某科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前,其与陈建等人在一起喝酒,并非只有陈建和其二人,酒后陈建驾驶其的摩托车载着其,和陈建的朋友一起去承留,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中显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其一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陈建应当和其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相关材料,但其未能与被保险人联系上,故其对该事故无法审核;本次事故是酒后驾驶所致,根据第九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于被告孙某某系醉酒驾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孙某某酒后驾驶,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豫x摩托车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济源市X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周某丁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周某丁系死者常某科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4、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要求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8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算至18周某:x元/年×3年=x元÷2人=x元,;4、医疗费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孙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其一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对证据2、3、4无异议;对四原告要求的损失1、2、3、4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对于证明原告周某丁与死者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周某甲系母女关系缺乏证明力度;对原告要求的损失1、2、4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损失3计算方法不对,应计算二年。

被告孙某某提供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济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虽然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但也证明其不服原事故认定书,提起了复核请求,原事故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影响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孙某某醉酒驾驶,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一份,根据其中第九、十条,其公司责任应免除。

四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依被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1月30日张苏线东张桥路段死亡事故案卷宗一份,其中的两份证据济源市公安局承留派出所对常某科的人口注销证明和济源市殡仪馆对常某科遗体火化证明,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孙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济源市公安局承留派出所对常某科的人口注销证明和济源市殡仪馆对常某科遗体火化的证明,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损失1、2、4数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三项数额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0日,被告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摩托车沿张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镇X村东张桥时,与行人常某科相撞,造成常某科、孙某某受伤,后常某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与行人常某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科死亡,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孙某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8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算至18周某,应计算2年零2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每年x元/年计算,每月应为110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元/月×26个月=x元÷2人=x元;4、医疗费360元,以上损失共计x.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醉酒驾驶时某有免赔的权利。且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并不能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等重大过失,就免除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超过x元,由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按实际损失360元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元。扣除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884.8元,被告孙某某应予以赔偿。另四原告由于常某科的死亡,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应给与弥补,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孙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周某丁x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周某丁3884.8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周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295元(其中3118元系缓交),由原告周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周某丁负担3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3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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