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刚,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刚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刚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1月至6月期间,至本市虹口区、闸北区居民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房门未关之际,入户盗窃1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300余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1月23日凌晨,至本市X路×××号,趁被害人倪×珍家中房门未关之际,窃得其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康佳牌KC88型手机1只。
2、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2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高×娟放在家中人民币1,200元。
3、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12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印×放在家中人民币3,400元。
4、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1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亲放在家中人民币2,500元和价值人民币260元纽曼影音王M820(x)型MP3随身听1只。
5、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20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毕×放在家中人民币100元。
6、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24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后门三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放在家中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富士牌F440型照相机1架、诺基亚6030型手机1只。
7、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4月1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斌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诺基亚N70型、x型手机各1只。
8、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4月29日凌晨,至本市X路××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吴×英放在家中人民币2,000元。
9、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7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二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许琴放在家中人民币30,300元。
10、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11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包×初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490元的联想牌I360型手机1只。
11、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18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万×德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联想牌I908型手机1只。
12、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27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蒋×国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夏新牌M350型、M630型、E603型手机各1只。
13、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6月1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放在家中人民币400元。
14、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6月3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三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魏×跃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金立牌V9型手机1只。
15、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6月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阁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彭×林放在家中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x牌x型手机、CECT牌K818型手机、ZTC牌x型手机各1只及3张面值1元的美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刚处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倪×珍、高×娟、印×、张×亲、毕×、胡×、陈×斌、吴×英、许×琴、包×初、万×德、蒋×国、王×、魏×跃、彭×林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拍摄的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刚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顾×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盗窃实际窃得人民币800元;第6节盗窃中没有富士牌照相机;第9节盗窃实际窃得人民币1万余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节、第6节、第9节盗窃的犯罪数额和物品有误,扣除被告人辩解的部分金额和物品后,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属于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1月至6月期间,至本市虹口区、闸北区居民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房门未关之际,盗窃和入户盗窃1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3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人民币五万余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1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用竹杆从窗户挑取室内物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亲人民币2,500元和价值人民币260元纽曼影音王M820(x)型MP3随身听1只。
2、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1月23日凌晨,至本市X路×××号,趁被害人倪×珍家中房门未关之际,入户窃得其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康佳牌KC88型手机1只。
3、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2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高×娟放在家中人民币1,200元。
4、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12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印×放在家中人民币3,400元。
5、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20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毕×放在家中人民币100元。
6、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3月24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后门三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放在家中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富士牌F440型照相机1架、诺基亚6030型手机1只。
7、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4月1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斌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诺基亚N70型、x型手机各1只。
8、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4月29日凌晨,至本市X路××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吴×英放在家中人民币2,000元。
9、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7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二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许×琴放在家中人民币30,300元。
10、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11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包×初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490元的联想牌I360型手机1只。
11、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18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万×德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联想牌I908型手机1只。
12、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5月27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蒋×国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夏新牌M350型、M630型、E603型手机各1只。
13、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6月1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放在家中人民币400元。
14、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6月3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三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魏×跃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金立牌V9型手机1只。
15、被告人顾×刚于2007年6月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阁楼,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彭×林放在家中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x牌x型手机、CECT牌K818型手机、ZTC牌x型手机各1只及3张面值1元的美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刚处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倪×珍、高×娟、印×、张×亲、毕×、胡×、陈×斌、吴英、许×琴、包×初、万×德、蒋×国、王×、魏×跃、彭×林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顾×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拍摄的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中入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刚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金佩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