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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报社诉某社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报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号,联系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某报社诉被告某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本院于同月18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中、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为被告印刷某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3,095.64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133,095.64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从200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出示:承印合同、欠款对帐单、原、被告来往信函、付款凭证。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审理中,被告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欠原告价款133,095.64元属实,目前因经济困难,力争于2008年底还清所欠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印某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某报,印刷费每份0.56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末双方对帐确认后,被告在第二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印刷义务。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193,095.64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0,000元,余款133,095.6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约后,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报社价款133,095.64元。

二、被告某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报社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欠款金额133,095.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80元,减半收取为1,568.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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