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绰号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至2010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人黄某乙两次携带单手锯、柴刀,窜到屏南县X乡X村南地自然村土名“大路蓝仔垅头”山场砍伐该自然村村民刘邦程所有的马尾松23株。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雇黄某丹、吴自德开拖拉机到山场装运木材时,被事先在山场等候的山主刘邦程等人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黄某乙趁人不备逃离山场。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被砍伐的马尾松23株,立木蓄积量达5.5184立方米。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被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木权属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林业局林业规划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23株,立木蓄积量达5.51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5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