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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丙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许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蒲某丙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创华、张成万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丙及其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和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打听被告的下落,却无任何被告的音讯,至今被告已下落不明满2年多时间。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形同虚设,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蒲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蒲某丙之妻许某于2009年3月中旬外出后下落不明。

4、证人黄某、蒲某丁、杨某、蒲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的,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婚后他们没有生育共同的小孩,被告于2009年3月与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四处寻找都未找到。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是从2009年7月份的样子从厂里离开的,原告先离开被告才走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原、被告分居还不到两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蒲某丙与被告许某于2006年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07年5月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许某系再婚并已有一子名叫蒲××(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蒲某丙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浙江萧山打工生活,未生育共同的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某常发生矛盾。大约在2009年7月原告蒲某丙离厂回家治病之际,被告许某辞工离开原打工的厂子,原告蒲某丙在此期间联系被告许某,但没有联系上,之后原告蒲某丙四处寻找都未找到被告许某。现两人没有联系并分居生活有两年时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浙江萧山共同生活购买水空调1台、二手电动车1台、电视机1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嫁妆有:席梦思床1张、25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八套棉被、4床垫单、4对枕头、沙发茶机1套、桌椅板凳1套、皮箱1个。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丙与被告许某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两人没有联系并分居已有2年多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蒲某丙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蒲某丙与蒲××系拟制血亲关系即继父子关系,原告蒲某丙与被告许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蒲某丙与蒲××的继父子关系自然也解除,且原告蒲某丙不愿继续抚养,为此,蒲××应归被告许某继续抚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蒲某丙与被告许某离婚;

蒲××由被告许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浙江萧山共同生活购买水空调1台、二手电动车1台、电视机1台及被告许某嫁妆:席梦思床1张、25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八套棉被、4床垫单、4对枕头、沙发茶机1套、桌椅板凳1套、皮箱1个归被告许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蒲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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