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次日本院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杨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
二、事实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2、政府信息办理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当日受理。
3、[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崇土招(2007)X号文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
4、沪规土资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程序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四、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崇土招(2007)X号文”,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答复。但该答复的内容违法,提供的文件系伪造。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上级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
2、沪规土资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崇规函[2007]X号《关于核定某城桥镇18街坊136/5宗地(育麟酒店)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1份。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内容违法。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事实依据违法,法律适用无意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规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崇土招(2007)X号文”。被告于2010年2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核,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杨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书,并向其提供了“崇土招(2007)X号”文。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原告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依据。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向其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答复内容违法,提供的文件系伪造,但无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修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