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自报名),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自报名),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雷丽颖,郑州市X区外国语小学教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艳丽、翻译人雷丽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宋某某及一高个男子(在逃)从郑州市X区X路盛祥海韵火锅店门口,由高个男子望风,被告人韩某用自制的弹弓将被害人王某X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豫x号夏利轿车左后车窗玻璃打了一个洞,被告人宋某某随后打破该玻璃将汽车后座上的黑色背包盗走。韩某、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上街区治安巡防队员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弹弓一把、赃物电脑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5元及邮政储蓄卡、购房发某、纸质资料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某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在逃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宋某X、赵某、付某证言,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某、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7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韩某、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韩某、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是某、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某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弹弓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