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丙。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翟某戊。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周某、李某丙、牛某、翟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宏宽、人民陪审员陆仕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X号第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丙、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翟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等4人一起搭乘被告翟某戊驾驶的桂x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当日4时40分,车辆行至653+700M处(隆安服务区附近)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云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云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牛某,实际车主是李某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5月11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共开支费医药费4817.3元。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了损害,被告也应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案发后至今,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某387.2元,护理费38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六项共计9231.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3、靖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8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4815.21元。
被告周某、李某丙辩称,一、云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牛某,实际车主是李某丙,周某是李某丙雇请的司机,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某丙负责;二、事故发生时,周某驾驶的云x重型厢式货车正常行驶,被告翟某戊驾驶桂x客车尾随撞上,应全部由翟某戊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处理时,考虑到云x重型厢式货车有保险,便认定由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李某丙也听从交警部门的解释,没有提起复议;三、云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李某丙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牛某辩称,一、虽然云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是牛某的名字,但牛某在几年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后几经转让到被告李某丙手上,李某丙也承认他才是实际车主,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被告牛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翟某戊辩称,一、死亡受害人翟某坚及原告都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款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受害人在车上应预见到被告翟某戊属疲劳驾驶,未尽到提醒义务,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某戊及家属已尽了安抚义务。被告翟某戊在贫困农村,家庭困难。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三、云x重型厢式货车不是正常行驶,应由被告李某丙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戊负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三、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各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3、各个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到庭的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师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1日4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李某丙沿广昆高速(南百)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适有被告翟某戊驾驶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翟某坚、翟某疆、翟某甲与周某驾驶的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南百)x+700m路段时,被告翟某戊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尾随撞上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翟某坚、翟某疆当场死亡、原告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员翟某坚、翟某疆、翟某甲、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名义登记车主为牛某,实际车主为李某丙,周某是被告李某丙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翟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5月11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共开支费医药费4817.3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翟某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作用的大小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翟某戊负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一方负15%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翟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相距较远,原告确实开支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药费4815.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
3、误某(x元÷365天)×8天=387元;
4、护理费(x元÷365天)×8天=387元;
5、交通费500元,
合计6409.21元(其中2-5项1594元)。
五、被告李某丙是肇事车辆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告周某是被告李某丙的雇员,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只是肇事车辆云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名义上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牛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翟某坚无任何过错,被告翟某戊、李某丙事实上共同造成受害人翟某坚的损害,被告翟某戊、李某丙应对造成受害人翟某坚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残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本起交通事故三个受害人共同分配,本案原告在伤残死亡赔偿金方面的损失只有1594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得以全部赔偿,因此,被告翟某戊、李某丙对本案原告不需再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8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为1594元,共计640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对被告周某、李某丙、牛某、翟某戊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巩
审判员陆宏宽
人民陪审员陆仕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