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宜州市X镇城中市场扒窃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陆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将巡逻人员蒙义的右手指割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某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实施盗窃后,持凶器拒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辩解蒙义当时未表明身份,其手受伤系抓对刀刃所致,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但对指控其实施扒窃行为、为了不被抓而使用凶器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上午10许,被告人陆某窜到宜州市X镇城中市场内一米粉摊前,趁被害人莫进辉购买东西不注意,用镊子伸进莫的左侧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34.5元。被公安治安巡逻人员蒙义发现后,陆某为逃避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反抗,将蒙义的右手无名指、小指中节割致轻微伤。后陆某被蒙义、莫进辉共同制服,扭送公安机关。所盗现金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莫进辉报某陈述,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在城中市场一米粉摊前购物,见一名男青年正在抓一名手中拿刀和镊子的男子,男青年自称是公安局的,并告诉其该男子偷了他的钱,其摸左边裤子口袋后发现30多元钱不见了,应与男青年一起将这名男子制服,并发现男青年的右手被割伤了。
2、被害人蒙义报某陈述,其系宜州市公安局的巡防队员,案发当日在城中市场进行反扒,在现场见一男子正在用一把镊子伸进失主的左侧裤袋偷钱并已得逞,便上前表明身份后抓住男子的右手,该男子用力挣脱后从腰间拿出一把卡子刀挥动,其上前控制时被刀割伤右手指,后与失主一起将该男子制服。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位置及周边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对作案现场、被害人莫进辉进行了指认和辨认;被害人莫进辉、蒙义对被告人陆某及所持凶器进行了指认和辨认。
5、宜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蒙义右手无名指、小指中节切割伤。
6、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陆某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所盗得的现金34.5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卡子刀等物,现金已发还失主。
7、户籍证明证实陆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8、宜州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蒙义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收条证实,陆某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所携带的管制刀具已收缴。
1弧姹烁饺诔煸檎诓淦┘龉福狈盏淙芷酱堑谐兄∈浅园鼻唬槐悦谱浅补职芯幽プ∽易钟颍σ潞慌ケ妥镁τ趿颜ⅲ貌瞿ǔ涌蹲拥炊b,该男子冲上前抓其时被刀割伤右手指,后被偷钱的失主上前一同将其控制。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行为人,任何公民都可以扭送司法机关处理,所以不论蒙义是否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只要被告人出于不被抓捕的目的,对他人实施持刀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其原来实施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故被告人陆某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文平
代理审判员吴薇薇
代理审判员韦q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覃木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