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马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在与孟庆某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7%的价格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往孟庆某经营的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税款共计x.92元,并全部在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抵扣。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32元。
2、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59元。
3、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95元。
4、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从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往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0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与孟庆某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7%的价格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往孟庆某经营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税款合计x.92元,并全部在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抵扣,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孟庆某经营的公司虚开了30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不是其开办的。
其辩护人认为,杜某某与孟庆某是否存在废铁交易的事实不清,而且孟庆某转到杜某某账户上的15万元是否货款不清楚。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是否杜某某接手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在与孟庆某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7%的价格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孟庆某经营的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款共计x.86元,并全部在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抵扣。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32元。
2、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59元。
3、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同案犯孟庆某供述,其实际经营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只有其和会计丁英某两个人,工资表中其他人员只是为了增加公司成本少交税款虚构的,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开到这三个公司的发票都是杜某某以价税合计7%的价格卖给其的。
2、证人李国某(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言,2008年4月份,其从张红某手中接过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之前其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所有开往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通过杜某某开出去的,是其让会计蒋某开具的。
3、证人刘士某(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副厂长)证言,和开封的杜某某的交易是对这三家单位开具的发票。
4、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接受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且经孟庆某辨认系其购买。
5、辨认笔录,孟庆某在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杜某某)是出售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接受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已全部抵扣。
7、税务稽查报告证实,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有货物交易,但与其从该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关系,其从该公司开具了30多份发票。
二、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从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往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税款合计x.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开封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2007年5月8日纳税人由黄某某变更为杜某某。
2、证人黄某某(开封精工福利机械厂会计)证言证明,该厂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去世后,转让给杜某某,由于没有什么大的设备,就没有办理正规的转让手续,杜某某把会计换成了一个姓杨的。杜某某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实际经营人。
3、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杜某某)是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4、证人窦御某(原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生产负责人)证言证明,2007年初黄某某去世后,将该厂转让给他人,我见这人和黄某某一同到过厂里,但此人接手后应该没有投入生产。
5、辨认笔录,证人窦御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杜某某)是从黄某某处接手开封精工福利机械厂的人。
6、证人杨友某(开封精工福利机械厂会计)证言证明,经一个朋友介绍担任开封精工福利机械厂会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杜某某让其开具的,没有见过跟外单位有货物或其他业务往来。
7、辨认笔录,证人杨友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杜某某)是该厂法定代表人。
8、开封市国家税务局协查报告证实,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没有办理2007年度工商年检,该公司银行账户没有资金流动记录,出租单位开封市柴油机厂没有与法人代表签订任何协议。
9、同案犯孟庆某供述,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接受开封市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95份发票是以价税合计7%的价格通过杜某某购买的,开票费有些是现金支付,有些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账的15万元是开票费,和杜某某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
10、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接受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且经孟庆某辨认系其通过杜某某购买。
1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孟庆某转账15万元给杜某某。
12、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接受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税款合计x.06元已全部抵扣。
12、开封市公安局出具证明,2009年9月3日在开封市X街抓获网上在逃犯杜某某。
13、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孟庆某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7%的价格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往孟庆某经营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税款合计x.92元,并全部在安阳县国税局抵扣,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只从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孟庆某经营的公司虚开了30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经查,李国某证明该公司所有开往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通过杜某某开出去的,孟庆某也证明所有鹤壁市金迪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通过杜某某购买的,被告人杜某某虽不予供认,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杜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不是其开办的意见,经查,开封市精工福利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杜某某,证人黄某某、窦御某均证明该厂2007年初转让给杜某某,证人杨友某证明杜某某聘任其担任该厂的会计,而且以上三位证人均对杜某某进行过辨认,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杜某某与孟庆某是否存在废铁交易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孟庆某供述与杜某某没有任何的货物交易,而且杜某某并非是鹤壁金迪铸造有限公司的人员,杜某某由鹤壁市金迪铸造有限公司往孟庆某实际经营的三个公司开具发票,显然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孟庆某转到杜某某账户上的15万元是否货款不清楚的理由,经查,孟庆某供述与杜某某没有任何货物交易,该笔款项是开票费用,而且15万元的款项与其所开具发票上的货物数额也不相符合,该15万元的性质不影响对该案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王宾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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