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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约4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当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文田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田借原告刘某莲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文田于1998年6月3日向原告刘某莲借现金x元,同时给原告写出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田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张新华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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