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本村刘XX家大门未锁之机进入刘XX家,后撞开卧室门进入室内,将枕头下书内放的3100元现金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彬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刘X陈述;证人刘XX、刘XX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之意,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