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里朋友关系,2005年2月3日至2007年12月4日间,被告以需资金经商为由,先后向原告借取人民币x元,至2010年6月2日止,被告归还了借款x元,尚有x元未偿还,此外,被告还欠借款之利息共计x元。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9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张、2005年3月23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张、2005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张、2006年2月2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张、2006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张、2007年12月4日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x元,每次被告均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2、2006年9月2日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9月2日欠款金额为965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12月13日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6月2日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被告亲笔书立欠条给原告收执。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的欠款是赌债,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所起诉的利息是高利贷,且计算复利,也不受法律保护,即使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确认是被告亲笔书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2月3日至2007年12月4日间,先后向原告莫某某借取人民币,至2007年12月4日止共欠借款本金x元,其中2005年3月9日借款x元、2005年3月23日借款x元、2005年5月6日借款x元、2006年2月2日借款x元、2006年9月2日借款x元、2007年12月4日借款6000元。均由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利息,分别书立了欠利息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06年9月2日欠x元、2008年9月2日欠9650元、2009年12月13日欠x元、2010年6月2日欠x元,累计欠利息x元。后被告以长期追索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以被告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06年9月2利息计为x元、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计为x元、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利息计为9604元、至2009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计为x元、至2010年6月2日止的利息计为81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有其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借原告之款,虽然书面上没有约定利率,但是被告在各个时间段均亲笔书立了欠条确认所欠的利息数额,除至2010年6月2日止时间段的利息x元略高于依法计算的8122元,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的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6月2日前所欠的利息依法认定为x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x元基数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后续利息,因其中有部分是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x元作为基数计算为宜。对被告辩解所欠之债务系赌债,系高利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至2010年6月2日仍对借款及所欠利息的事实予以立条确认,且所欠之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莫某某,并从2010年8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x元作为基数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莫某某;
二、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借款利息(历年所欠的借款利息)x元给原告莫某某。
本案诉讼费28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思鹏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