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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广西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房地产公司)建筑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江见,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世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诉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某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广西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房地产公司)建筑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见、被告桂平二建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如积、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国、欧阳世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10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协议条款》。约定由被告桂平二建承建西江农场江北大道商住楼AB-5#栋工某,建筑面积为3986.15平方米,工某预算价为(略).97元,工某合同承包价为(略)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桂平二建协商,由原告负责上述工某的施工某务。2005年10月11日,原告就组织施工某进场,按预算采购材料租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的安排,对该工某的部份基础工某进行施工。2006年4月底,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以该工某未办理报建手续及无资金等原因为由,要求原告在炸石、挖好基础和沙石垫层施工某停工,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全某费用与材料损失,并与监理公司组织人员验收了原告的剩余材料。但至今,其没有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某款,也没有兑现赔偿的承诺。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单方停止施工某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共为559297.2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平二建向原告支付工某结算款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9297.22元。2、判决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某款及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对原告的工某款及赔偿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桂平二建辩称,一、原告挂靠桂平二建作为实际施工某承揽西江房地产公司的AB-5#项目工某,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二、桂平二建履行了配合原告向西江房地产公司结算工某款手续,也按挂靠合同性质的己方义务办理了委托了原告本人与西江房地产公司结算的手续,原告无权要求桂平二建支付工某款。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无资质的实际施工某只有在工某经验收合格时才能得到已完成工某量的工某款,除此之外,不能另外得到其他款项。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某承建AB-5#工某,桂平二建已委托原告与西江房地产公司结算,另外,原告后挂靠桂林中核公司施工AB-6#工某,桂林中核公司同时也委托了原告与西江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告主张西江房地产公司违约终止与其之间的施工某同也与事实不符。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所列及的项目,都是施工某要完成的工某内容或所需的施工某本,建设方也只在工某款中给予其报酬,且原告已领取了西江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某款。八、原告所述损失的材料费,都已用于挂靠桂平二建公司承建的AB-5#工某和其后挂靠桂林中核公司施工某AB-6#工某,否则就有实物材料尚存。故评估结论不可信。综上,原告诉请桂平二建支付工某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工某款已全某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某款的事实。二、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述称,原告挂靠桂平二建,后又挂靠桂林中核公司承建西江房地产公司商住楼AB-5#、AB-6#楼前期工某施工某事实,后西江房地产公司两次《复函》,以原告所购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质量为由,要求验收结算,终止合同。原告就其所完成的AB-5#、AB-6#的工某量与西江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亲笔代桂林中核公司的主管领导签名认可,其后西江房地产公司、桂林中核公司均盖章确认,工某款总额为658875.40元。原告从桂林中核公司领取工某款257000元,直接从西江房地产公司领走工某款373444元,合计领取工某款630444元,扣除其应交的管理费和税金42826.90元,原告超领工某款14395.50元,上述事实已为(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因没有取得建筑施工某业资质,2005年10月10日,其以被告桂平二建名义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协议条款》。约定由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发包西江农场江北大道商住楼AB-5#栋工某给被告桂平二建承建,建筑面积为3986.15平方米,工某预算价为(略).97元,工某合同承包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某进场进行施工某设。2006年4月底,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以该工某未办理报建手续及无资金等原因为由,要求原告做炸石、挖好基础和沙石垫层等基础工某后停工。后被告桂平二建与西江房地产公司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尚遗留有在AB-5#石方爆破、已验收的剩余材料等。后原告又借用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名义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将西江农场江北大道商住楼AB-6#工某承包给第三人建设,包工某料,合同承包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某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将上述工某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986.15平方米,总工某天数160天,合同承包价(略)元,原告按工某总价6.5%上缴管理费和税金等。后在施工某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致函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及原告均表示同意。2007年10月11日,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进行工某造价结算。2007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对西江农场江北大道AB-5#、AB-6#进行结算确认已建工某造价为658875.40元。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和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以及原告以“欧阳世程”名义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名。合同终止后,原告已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领取工某款373444元,从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领取工某款257000元,合计630444元。扣除原告应向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交纳工某总造价6.5%的管理费及税金共42826元,原告应得工某款为616049.40元,而原告已领取工某款630444元,多于其应得工某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工某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某造价鉴定。该公司在原告所称的施工某场剩余材料、工某、外架钢管、安全某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桂众造字[2010]X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基础工某(冯某施工某分)的工某造价为39687.71元。2、基础签证某分工某造价为32053.53元。3、石方爆破工某造价为6421.93元。4、剩余材料价为161253.69元。5、临时设施费(工某等)265819.16元。合计265819.16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协议条款》、桂众造字[2010]X号鉴定报告书、证某、暂停工某、授权委托书、工某结算书、(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借用被告桂平二建的名义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位于西江农场江北大道商住楼AB-5#工某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桂平二建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又借用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对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商住楼AB-6#工某进行施工。但在施工某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致函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及原告均表示同意。2007年10月11日,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确认AB-5#、AB-6#工某造价为658875.40元。同时,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和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以及原告以“欧阳世程”名义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名。后原告已从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领取工某款373444元,从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领取工某款257000元,合计630444元。扣除原告应向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交纳工某总价6.5%的管理费及税金共42826元,原告应得工某款为616049.40元,而原告已经领取工某款为630444元,多于应得工某款。基于上述,且原告领取的工某款已包括了AB-5#工某款的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桂平二建支付工某款,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对AB-5#工某进行施工某,又借用第三人桂林中核公司的名义对被告西江房地产公司AB-6#商住楼进行施工,原告的剩余材料、临时设施费(工某等),是否已用于AB-6#楼施工,因已无实物进行评估,故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众造字(2010)X号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9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393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恒

人民陪审员黄育斌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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