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监狱。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十二里庙。
法定代表人历某某,监狱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信阳市监狱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87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不单纯是法院管辖权问题,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由中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信阳市监狱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信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2)向信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信阳市监狱的住所地及该案合同履行地均在信阳市平桥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