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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施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X路某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江苏天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郁少波,被告施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10时,原告驾驶闽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某路路口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XXX小客车相撞,小客车失控撞倒路南的围墙,压伤正在围墙内施某的案外人奚某某,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与奚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奚某某无责任。另苏XXX小客车在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388.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58,061.33元;要求先由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全额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中(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已治疗终结,故现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苏XXX小客车确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亦认为原告现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0时,原告叶某某(系农业人口)驾驶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闽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某路路口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XXX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方向失控又撞倒路口东南角的围墙,围墙倒塌中压伤正在围墙内侧工地上施某的案外人奚某某,致两车及围墙损坏、原告与奚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奚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对上述事故赔偿事宜的调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388.33元,并住院治疗18.5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000元。

2009年8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苏XXX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下的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名受害人奚某某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且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奚某某8,743.5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6,354.6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2,338.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元);原告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某也已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

再查明,被告施某某以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9年4月27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25日该判决生效。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病史、发票、已生效(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奚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奚某某与原告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某已分别提起赔偿诉讼,且奚某某一案已审理终结,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被分配8,743.58元,故对于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原告与张某某共同享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9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了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但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先对原告提起了赔偿诉讼,原告也到庭参与了诉讼,因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告能够索赔的损失的确认(主要是责任分担具体比例的确定),故相对原告来说,其提起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从其被通知参加诉讼之日起发生中断,直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2009年5月25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赔偿诉讼,显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24,64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8,388.33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第三人提出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略)代理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8.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37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只能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个月,确认为6,72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1,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并结合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奚某某一案中已被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3,429.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5,56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7,661.1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施某某全额承担后,尚余5,397.23元由被告施某某按照30%的份额承担1,61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43,429.10元;

二、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3,61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1元、被告施某某负担4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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