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
原告王某。
原告肖某乙。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丙。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与被告秦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马某为第三人,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秦某丙、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60,000元。由于是动迁安置房,五年内不得过户,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五年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某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另被告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属无效,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借款协议,撤销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
被告秦某丙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房在五年内不得交易,故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现被告同意返还房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辩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某号X室房屋,合同价为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6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30,000元于办理过户时支付。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成为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于2005年8月31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
还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800,000元,借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将包含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欠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抵押登记权证,证明借款和抵押事实的存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对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关系无法认定,抵押登记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办理过户设制障碍。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条、产权证、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依相关规定五年内不得交易,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至今,现五年限制过户的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属无权处分。但因根据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向被告出借钱款,并办理了公证文书,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恶意串通,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可构成善意。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抵押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负责在归还第三人债务的前提下,将抵押权注销,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注销,并于注销抵押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原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支付被告秦某丙房款30,000元;
三、原告肖某甲、王某、肖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