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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张某,女。

被告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8月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叶某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某的祖父。2009年10月初,两被告开始谋算原告的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位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愚园路房屋”)挂牌出售。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顾某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相关的《定金合同》,当日,顾某将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给了当时所谓原告代理人的被告乐某。2009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又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将顾某支付给原告的购房首付款270,000元转账至自己名下。事后,原告才得知真相,并就此事一直向两被告催讨,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钱款270,000元;2、被告乐某返还原告钱款20,000元;3、两被告就返还上述29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钱款290,000元。

被告张某、乐某辩称:原告对购房事宜全过程均在场和知情的;被告张某确实将购房款270,000元从原告账户转至其名下;被告乐某将定金20,000元替原告清点后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随后将上述款项290,000元分几次交给其父亲张庆云,理由为张庆云已与原告达成约定,即将房屋出售后所得钱款中5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钱款归张庆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某之祖父。两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人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约定。

2009年12月6日,原告作为出售方与案外人顾某在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下就愚园路房屋签订定金合同。当日,顾某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乐某代为清点后,遂将该款交给被告张某。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顾某就愚园路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950,000元。同日,原告、被告张某及案外人顾某及中介一起至建设银行,由顾某将首付款270,000元划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张某随即将该款又从原告名下转账至其自己名下账户。2009年12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被核准登记为愚园路房屋的权利人。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案外人顾某曾向我院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本案原告返还顾某房款27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同年4月26日,我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收到顾某支付的房款270,000元和定金20,000元,至于钱款收到后又转至本案被告账户,并不改变顾某已付款的事实,鉴于本案原告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故判决支持了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并未委托两被告和案外人张庆云办理出售愚园路房屋的相关事宜。两被告自认截至本案审理结束之日,两被告和张庆云未对愚园路房屋的权属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外,有银行开户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婚登记摘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案外人顾某就愚园路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售方以及房地产簿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取得买受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及定金计290,000元。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该款项,于法无据,且造成原告损失,系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两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张庆云对出售房款有特殊约定,故其已将钱款交付张庆云,但未对约定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该陈述遭到原告否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约定,故对两人分别向原告所负的不当得利之债(累计290,000元),应承担共同返还给原告的责任。

本院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与另案之债【即(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虽有关联,但互相独立,且因金钱系种类物,两案中主张返还的款项均非特定物,而系债权债务的承担,故原告后在另案中因合同解除而需承担返还290,000元的债务并不影响和抵销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向两被告主张返还290,000元的债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人民币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张某、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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