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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鑫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与曹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曹某某前妻,公民身份号码XX。

案外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曹某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

案外人曹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曹某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

案外人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曹某亮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未到庭)

案外人曹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曹某亮、段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

法定代理人段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未到庭)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鑫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哲,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未到庭)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鑫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与曹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某某、曹某、曹某亮、段某、曹某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崔某某、曹某、曹某亮、段某、曹某林称,本院在执行鑫星公司与曹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中冻结的曹某某名下的581908元存款,其中3万元为被执行人曹某某所有,剩余的551908元应归案外人所有,现请求本院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04年3月27日鑫星公司与曹某某签订钢模板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曹某某未能按合同给付租赁费,鑫星公司将曹某某起诉至本院,2004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鑫星公司与曹某某财产租赁纠纷一案。2004年8月24日被告曹某某与案外人崔某某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大明宫曹某庙村X号院内全部房及财产、曹某庙北综合市场门面房共上下12间归女方,男方未分得财产。2004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4)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星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23479.3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星公司归还租赁物资钢模板703.5平方米、U型卡15397个;案件受理费7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曹某某未自觉履行,原告鑫星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某某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鑫星公司也无法举证被执行人曹某某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可以暂缓执行,其向本院申请债权凭证。2005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5)未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向申请执行人鑫星公司发放债权凭证。2009年3月案外人崔某某将离婚前与曹某某同住房屋拆除并建造新房,与其同住成年子女为案外人曹某、曹某亮。2009年11月17日案外人曹某亮之妻段某因夫妻投靠由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迁至西安市,与案外人崔某某、曹某、曹某亮登记于同一户口簿。2010年9月10日案外人曹某亮、段某之子曹某林出生。2010年11月案外人崔某某又将2009年3月建成的房屋进行二次扩建,与其同住成年家属为案外人曹某、曹某亮、段某。2011年9月,曹某庙村进行城改拆迁,该房屋成为被拆迁房屋,因房屋附着宅基地登记在曹某某名下,其下落不明,案外人崔某某遂代被拆迁人曹某某(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了《西安市X区X街X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西安市X区X街X村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西安市X区X街X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表一被拆迁房屋户内人口情况显示户主为曹某某,户内人口依次为段某、曹某亮、崔某某、曹某、曹某林。拆迁人(甲方)共给付被拆迁人曹某某(乙方)拆迁补偿款581908元,支付方式为储蓄存单,该存单开户行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明宫信用社,户名为曹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2月29日在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明宫信用社冻结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存款2841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曹某某与案外人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执行人曹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系其与案外人崔某某、曹某、曹某亮、段某、曹某林的共有财产。(2004)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3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执行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案外人崔某某、曹某、曹某亮、段某、曹某林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崔某某与曹某某离婚后案外人所建,曹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551908元应为案外人所有,3万元为曹某某所有。该主张涉及实体权属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应提起析产诉讼或异议之诉,故案外人崔某某、曹某、曹某亮、段某、曹某林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某、曹某、曹某亮、段某、曹某林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新成

审判员叶军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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