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37岁。
原告蒋某甲,男,43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晓东。
被告蒋某乙,男,44岁。
被告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
原告江某、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蒋某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东,被告蒋某乙、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蒋某甲诉称,被告蒋某乙因开办公司缺少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834.64万元,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乙、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蒋某乙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乙为开办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江某、蒋某甲借款共计834.64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蒋某乙、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双方约定借款由蒋某乙尽快偿还,并用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和对外债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蒋某乙未依约还款,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某乙拖欠原告江某、蒋某甲的借款834.64万元,原告江某、蒋某甲自愿放弃10万元,剩余824.64万元由被告蒋某乙于2011年10月20日前偿还;
二、被告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70,224元,减半收取35,112元,原告江某、蒋某甲负担17,556元,被告蒋某乙、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556元。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人民陪审员蒋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