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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陈某甲,原审被告林某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原审被告某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林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

2008年1月27日1时07分许,林某某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X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碰撞苏x号轿车车尾及站立在苏x号轿车车尾的陈某甲,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x号车辆的行驶证、林某某的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车辆的投保情况

保险公司承保了苏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6日。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陈某甲主张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x.87元:陈某甲表示其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x.87元,并提供了第一Ο一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17张、诊疗费收据10张、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1张、处方1张、无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无锡市急救中心救护医疗费票据4张予以佐证。上述票据票面总金额为x.87元。林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某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公司应赔偿的为8000元。

2、误工费x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误工期为10个月,诉讼中陈某甲变更其主张,要求按每天83元计算10个月的误工费x元,并提供了证明其从事出租车经营的挂靠合同予以佐证。林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按同行业标准计算陈某甲的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

3、护理费4800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护理期为4个月,其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4800元。林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4、交通费1229元:陈某甲表示其因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1229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佐证。林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按陈某甲就诊记录及路程由法院依法确定陈某甲的交通费数额。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陈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33天,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林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每天18元计算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6、营养费2160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营养期为4个月,其主张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营养费2160元。林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7、残疾赔偿金x元:陈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林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某甲表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林某某、某公司均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表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一审诉讼中,林某某、某公司均表示林某某系某公司雇佣的员工,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虽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但其有财产,可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对林某某、某公司的上述陈某无异议。林某某另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向陈某甲支付了x元,并提供了收条3张予以佐证。陈某甲表示确实收到了该x元,并同意该x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苏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陈某甲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某某与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原应由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某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陈某甲在发生事故时是在车下,故其所驾驶的苏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在无责范围内对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苏x号车辆并未对陈某甲造成伤害,故承保苏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不需要在强制险无责范围内对陈某甲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陈某甲的损失部分,其所主张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陈某甲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7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x.8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000元,由某公司赔偿x.87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项下的费用有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超过部分x元由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某公司共应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7元,林某某已支付x元,故某公司还需要赔偿陈某甲x.8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7元。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72元,由陈某甲负担469元,由某公司负担1703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陈某甲事发时是在车下,故其所驾驶的苏x号车的承保单位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他是在后备车箱取东西时被林某某驾驶的车撞伤的,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他的车并未参与本起交通事故,故他车的承保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某、某公司表示服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交警部门查证的事实,林某某驾驶苏x号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在前同向的苏x号车车尾及站立在该车车尾的陈某甲,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陈某甲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前肌开放性损伤。由于陈某甲所受损伤系苏x号车撞击形成,苏x号车并未对陈某甲造成伤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陈某甲事发时是在车下,故其所驾驶的苏x号车的承保单位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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