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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某某、姚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受陆某某、姚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郁某,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姚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原审被告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3时56分许,郁某驾驶货运公司所有的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澄张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山大道叉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前部撞到陆某某的丈夫、姚某的父亲姚某某(X年X月X日生,江阴市常住居民)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造成姚某某跌地受伤,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200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检验意见书,意见:死者姚某某由于严重颅脑及胸腹腔器损伤死亡。

2009年12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郁某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遇情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姚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动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保险公司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了期限均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双方对下列损失无异议: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44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货运公司已支付陆某某、姚某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法医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车损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损失的确定。首先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其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案情实际,对其主张的抢救时花费的医疗费949元,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陆某某、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49元、丧葬费x.50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元、车辆损失445元,共计x.50元。

二,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事故中,郁某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遇情措施不力;姚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其死亡原因是由于严重颅脑及胸腹腔器损伤。根据郁某、姚某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各自在事故中的安全注意义务,确定由郁某、姚某某分别承担该部分损失60%、40%的赔偿责任。郁某是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其单位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根据胜败诉比例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陆某某、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x.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内);由货运公司赔偿x.10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尚应赔偿x.10元;保险公司、货运公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陆某某、姚某自负。二、驳回陆某某、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陆某某、姚某负担35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80元;由货运公司负担322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郁某承担60%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陆某某、姚某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属自由裁量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货运公司表示服判。

原审被告郁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虽然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动态,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由于郁某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安全注意义务远大于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郁某、姚某某分别承担该部分损失60%、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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