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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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南宁市X路南湖名树博览园水幕电影旁假山附近,趁被害人黄松莲打电话之机,将其放在一旁的某提包抢走,随即掏出包内财物弃包逃跑。被害人黄松莲发现后立即追赶,被告人韦某为抗拒抓捕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某刀威胁黄松莲。随后,韦某在南湖名树博览园假山旁的某林里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抢得的某金人民币121元、长虹K200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经某定,被抢的某虹牌手机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某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某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某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盗窃,其携带的某刀是削水果用的,当时拿出来是为了吓唬被害人让她不要再追赶。

经某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南宁市X路南湖名树博览园水幕电影旁假山附近,趁被害人黄松莲打电话之机,将其放在一旁的某提包抢走,随即掏出包内财物弃包逃跑。被害人黄松莲发现后立即追赶,被告人韦某为抗拒抓捕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某刀威胁黄松莲。随后,韦某在南湖名树博览园假山旁的某林里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从韦某身上搜出抢得的某金人民币121元、长虹K200型手机一部等物。经某定,被抢的某虹牌手机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10元。

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某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某源。

2、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的某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某,证实2011年9月15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到南宁市X路南湖名树博览园水幕电影前将涉嫌抢劫的某告人韦某抓获的某过。

4、被害人黄松莲的某述,证实当天其在名树博览园假山旁的某张椅子上打电话时,一名男子将其放在身旁的某提包抢走并掏出包内的某西后弃包逃跑,其边喊边追出十几米,该男子转身掏出一把打开的某刀在距离其2米远处朝其挥舞、威胁不要再追,这时旁边群众也上前帮其追赶,在水幕电影旁的某丛将该男子抓获后报警,并搜出其被抢手提包内的某机、现金等财物。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松莲辨认出抢包男子是韦某。

6、证人葛某、谢某证言,证实二人在巡逻到名树博览园水幕电影附近时听到有喊“抓小偷”的某音,看到是一名女子在追赶一名男子,二人跑过去,看到被追赶的某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朝女子挥舞,二人加快速度追过去,在水幕电影旁的某丛将躲藏的某包男子抓住并报警的某情经某。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韦某处扣某了长虹牌手机、人民币、身份证、公交IC卡等物品,以及将上述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某实。

8、现场提取笔录、扣某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树丛中勘验并提取一把银白色折叠小刀,经某某确认是其使用的某刀后提取及扣某的某况。

9、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某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牌K200型手机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1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0、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韦某指认案发地点、作案用的某刀、所抢物品的某况。

11、被告人韦某的某述与辩解,证实其当天在南湖名树博览园假山附近,趁一名打电话的某子不备,抓起该女子放在凳子上的某提包并将包内的某机、小包拿出来后弃包逃跑。该女子边喊边追其,其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该女子比划威胁不要追,这时几名男子也向其追过来,其躲进树丛,过几分钟就被几名男子抓住,后警察来到现场从其身上搜出被抢的某机等财物。

以上证据,经某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某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对于韦某认为其行为是盗窃、其拿刀只是吓唬被害人的某,经某,被害人黄松莲的某述证实韦某是“从旁边冲过来一把拿起我的某提包”,与韦某的某述“当我走到她面前时,我伸手抓起放在凳子上的某提包”相互印证,一致证实韦某是趁被害人不备、利用被害人反应不及的某段直接夺走手提包,并非采用秘密方式平和的某走,对韦某辩解其是盗窃的某不予采纳;韦某在抢夺后,为了逃跑用小刀威胁被害人,其辩解并非想伤害被害人,但其使用刀具威胁的某为已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某险,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某成特征,故对韦某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某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抢财物均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某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莉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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