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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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曹XX抢劫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减刑后于2007年8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X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曹XX,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曹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曹XX及其辩护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29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X伙同刘X(另案处理)持刀闯入黎XX、阮XX夫妇的废品收购站,砍伤并捆绑二人,抢走一部手机及一千余元。

2、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X、曹XX伙同赵X(另案处理)闯入张某丙X的废品收购站,抢劫并打伤张,后未抢到财物逃离。

3、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XX在灞桥区X路复线工地,盗窃价值3990元的电缆线约57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曹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曹XX还触犯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认为二被告人属入户抢劫,杨X系累犯;对曹XX应二罪并罚,其具有因抢劫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事实的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X、曹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当庭辩称他与二起案件的被害人均有矛盾,是为了殴打被害人而进入两家废品收购站,并未抢劫财物。

被告人曹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不构成入户抢劫。

曹XX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张某丙X的废品收购站系营业场所,曹XX进入该场所抢劫,不属入户抢劫;曹XX盗窃的事实系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系自首;曹XX系从犯,建议对曹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0年7月1日凌晨1时许,携带刀具、蒙面踹门进入灞桥区X村黎XX、阮XX夫妇的废品收购站,持刀威胁并致伤二人,用胶带将二人捆绑,抢走一部价值415元的手机和约1000元现金。

还查明,该废品收购站系黎XX、阮XX夫妇租用灞桥区X村民院子开办,系独门独院,再无其他人员,黎XX、阮XX夫妇在此居住、生某、进行经营。当日夜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已停止营业状态下非法闯入被害人的废品收购站及卧室实施抢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阮XX报案及陈述证明,他们夫妇租住灞桥区石某道一户民房收购废品,吃、住也在此处。2010年7月1日凌晨,他们住的房子进来两个戴口罩、戴帽子的小伙,其中一个持刀砍其丈夫,另一个持刀砍伤她右手,先用胶带捆住她手脚、封住她嘴,后二人又捆绑了她丈夫,还用被单盖住她的头,抢走一部大显牌手机和5000元。她认出其中一个小伙是安村的杨X,她的伤是杨X砍的,也是被杨X捆绑的,杨X问她放钱的地方。阮XX经辨认指出杨X就是抢劫她的人。

2、被害人黎XX陈述与阮XX陈述基本一致,还证明杨X之前经常来卖废品,很熟悉,钱是杨X搜的,先拿了纸盒里的1000元,还从床铺下搜出4000元。该地方也是他们平时的生某起居场所。

3、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当日凌晨,有人敲门,她开门见隔壁住的收废品男子嘴上贴着胶带,脸、手上有血,说被人抢了,她便打了报警电话。

4、现场勘查笔录及石某道村委会证明,抢劫现场位于黎XX、阮XX租住霸陵石某道村X队的独门独院里,该院为普通民宅,院内堆有回收的废品,卧室内可见血迹及带血的胶带。

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根据涉案的大显牌手机的购机发票价格及使用折旧,该手机价值415元。

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布控,于2010年7月22日在蓝田县X镇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杨X抓获。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对抢劫黎XX、阮XX夫妇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8、本院(2003)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杨X于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减刑后于2007年8月28日释放。

9、被告人杨X供述证明,他与一个自称刘X的陕北男子预谋到石某道村收废品的家里偷钱,他熟悉情况。2010年7月1日凌晨,二人戴口罩帽子,拿两把刀,刘X踹开院子后门,二人进到卧室门口,收废品的男子刚打开门,女的打开灯,刘X将男子压倒,女的拿把刀要砍他,他用刀打掉女子的刀,二人用胶带绑了男子,男子面部有血,他又绑了女子,问了放钱的地方,用被单盖了这夫妇的头,从桌子上的盒子里拿了800元左右,这时外面有人喊,他怕女子喊,用胶带缠了嘴,刘X还拿了一部手机,二人逃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害人黎XX、阮XX夫妇报案称被抢5000元一节,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X、曹XX、赵X(在逃)预谋后,翻墙进入灞桥区X村口张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持械踹门进入张某丙之父张某丙X睡觉的房间,打伤张某丙X头部,未抢到财物,三人逃离现场。

还查明,该废品收购站系张某丙租用王中王醋厂的部分场地开办,也是其家人的生某起居场所,废品收购站与醋厂院子相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丙X陈述证明,2010年5月10日凌晨他与张某乙在回收站的房子睡觉,一个小伙用羊镐头打他头部,问放钱的地方,另二个小伙拿手电在房子里找钱,这伙人未找到钱就跑了。他头部被打伤。收购站是其儿子张某丙开办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灞桥区X路旁,院子里搭建有5间平房,院内有大量的回收品,其中一间房内床上有大量血迹,地面上有一把羊镐头。该院子有砖砌的围墙。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XX于2010年12月6日在雁塔区X村内一网吧被抓获。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当晚他与张某丙X在房间睡着,凌晨2时左右,二个小伙站在床边,一个小伙持工具打张某丙X,问放钱的地方,还有一个小伙持手电在房间里未找到钱,三人就跑了。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他是安家村废品收购站老板,其收购站被抢,怀疑是杨X干的,杨X经常来卖废品,熟悉情况。该地方是他租了王中王醋厂一部分空地,与醋厂相通,也是他们家人生某起居地,吃、住都在这里。

7、证人张某丙X证言证明,他是安家村村口王中王醋厂老板,张某丙的废品收购站是租用醋厂的一部分,两家院子相通,同一个大门。

8、被告人杨X供述证明,2010年5月9日上午他与曹XX、赵X一起到马家湾附近的村里未偷到钱,他提出到安家村村口的废品收购站去,次日凌晨2时左右,三人翻墙进入收购站院子,曹XX与赵X捡了根钢管,三人进入房间后,曹XX、赵X按住床上睡的老年男子,打该男子,不让叫喊,他在桌子抽屉里未找到钱,三人就跑了。之前他经常到该收购站卖废品,知道放钱的地方。

9、被告人曹XX供述证明,当日他与赵X、杨X在马家湾的工地上未偷到东西,杨X提出去安家村的废品收购站,杨X分工自己找钱,他与赵X看人。等到凌晨2时左右,三人翻墙进入院子后,赵X拿羊镐头,他拿根铁管,杨X踹开房门,床上一个老头坐起来,他与赵X到床边,赵X用洋镐头打了老头一下,二人把老头压在床上,杨X未找到钱,三人就翻墙跑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三)、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XX在灞桥区X路复线工地,盗割了施工机械上长约57米价值3990元的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X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6月11日凌晨,位于马家湾的西康铁路工地约57米电缆被盗,后发现距现场不远有火光,他们工地的人追过去后,偷电缆的人已跑,电缆已被烧坏。

2、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缆价值3990元。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XX对盗窃电缆的地点及焚烧电缆外皮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公安机关证明,曹XX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该宗盗窃事实。

5、被告人曹XX供述证明,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于2010年6月一天伙同他人到马家湾的西康铁路工地盗割、焚烧电缆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抢劫罪;曹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二罪并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严惩。辩护人辩称曹XX抢劫张某丙废品回收站不属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进入该回收站是为了实施劫财的犯罪目的,该场所在案发时已关门歇业,已转换为供被害人居住生某的场所,具有供被害人家庭生某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该次犯罪既未抢到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应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X当庭辩称其系报复两起案件被害人、无劫财目的,纯属狡辩。曹XX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按照分工控制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故辩护人关于曹XX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综上,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某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某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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